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于2020年12月20日正式成立,是湖北省律师行业首家研究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负责组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的学术研究、案例研讨、专业化建设、对外学术交流、学术成果推广及律师创新发展研究等。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的成立,进一步推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专业特色,为律所的创新驱动发展、技术驱动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2025年4月26日下午,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研究院(以下简称“立丰研究院”)主办、立丰研究院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建房研究中心”)承办的2025年度第一期“立丰大讲堂”在本所一号会议厅成功举办。本期讲堂的主题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新规解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巍,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张粒,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襄阳市律师协会终身名誉会长邱保民等多名特邀嘉宾及立丰所律师五十余人参与了本次研讨活动。
本次活动由立丰所高级合伙人、立丰研究院副院长兼建房研究中心主任占传德主持,活动共分为四个环节:
第一环节 首席致辞
本次活动以立丰所创始发起人、首席合伙人汪少鹏致辞拉开帷幕。 汪少鹏指出2025年是立丰所成立三十周年的重要节点,学术研讨活动是立丰所今年组织举办“回顾、总结与展望”系列庆祝活动的重点之一。立丰研究院作为立丰所的智囊平台与学术机构,以“立丰大讲堂”这一标志性活动,为立丰优秀专业律师提供了展示舞台、为立丰所与外界沟通交流搭建了桥梁,引进专家学者传道解惑,共同推动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深度融合。
本次讲座邀请杨巍教授深度解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杨巍教授作为法学界的翘楚,其深厚的法学功底、独到的学术见解,将为本次讲座增添无限光彩。
最后,汪少鹏提出,立丰所将继续秉承“专业、诚信、高效、创新”的服务理念,不断提升律师队伍的专业素养与实务能力;同时,立丰所也将继续加强学术交流与合作,引进更多优秀人才与智力资源,为立丰所的长远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第二环节 主题演讲
本次活动的主讲人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巍,分享主题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新规解读”。
杨巍教授指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基本内容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保留旧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例如交易习惯等规定;(2)修改旧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例如违反强制性合同等规定;(3)新增例如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中“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等有关规定。杨巍教授重点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合同、违约损失、违约金调整规则四个方面展开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解读。
疑难案型1: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民法典》施行以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合同法解释(二)》采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配有《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的一般性标准、《九民纪要》第30条采用的列举性标准等对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界定。但这些条文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杨巍教授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判断标准模糊,二是列举不周全,三是在实践中容易倒果为因。 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不再采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概念,确定了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是原则、有效是例外”的判断标准。相应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对《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两类合同无效的例外: 一类是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内容,而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包括:(1)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的;对此的判断方式是运用比例原则,确保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手段(合同无效)之间的适当性。(2)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实现的;对此应从权益关联性考量。(3)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的;也这是原“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典型,应从规制对象进行考量。(4)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时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了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补正的;对此应进行鼓励交易和诚信原则的考量;(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一类是旨在规制履行行为,而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旨在排除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规定的,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是给付内容违法的,导致合同无效等。 同时,合同有效不由此消除违法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疑难案型2: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民法典》施行前,对什么叫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属于“白纸规定”,仅有学界类型化研究,缺乏法律依据,欠缺案例支撑。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对此进行了列举式+一般标准的规定。第17条第1款列举了三类情形:一是“影响国家安全”类型的合同,目前实践中案件基本未涉及;二是“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类型的合同,包括违背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违背公平竞争秩序、违背职业伦理、请托协议、其他类型等;三是“违背善良风俗”类型的合同,包括违背性伦理、违背生殖伦理、限制行为自由等。第2款规定了一般认定标准。杨巍教授认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采取“列举+抽象标准”的方式,更具可操作性,也更加方便裁判说理。同时他指出,三种类型之下的子类型,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疑难案型3:违约损失。《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损失,是一种履行利益损失,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包括守约方履行合同义务而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瑕疵造成的损失、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持的减损费用等。需要注意的是,(1)对交易成本,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其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在违约损失之中;(2)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费用,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2款,应视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否预见该损失而定;(3)因违约而落空的费用,基于“盈利性推定”,应予赔偿,但存在是否构成信赖利益损失的争议。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本应当获得的利益而实际未能获得,常见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中。这些损失必须是确定性、可预见性的损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3条第1款确定了可预见性的判断规则。(1)对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即判断标准为在违约方同类场合下的理性人标准;(2)对预见的时间,应基于订立合同时对日后发生的各种风险作出评估;(3)对预见的内容,应包括损害的类型和种类;(4)对预见的考量因素,应运用“动态系统论”,综合考虑涉及合同自身内容的因素(如合同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等)、涉及合同订立背景的因素(如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同时,杨巍教授提出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疑问:各考量的因素是否存在适用顺序?列举的各因素是否都合理?他认为,总体上讲,现行解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违约损失中,杨巍教授还提到了一个特殊问题: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标准。《民法典》实施以前,对这一问题争议很大,有预约的履行利益、本约的履行利益、本约的信赖利益等几种说法。《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8条对此有正面的回应,采取了动态标准,根据“交易成熟度”判断,即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疑难案型4:违约金调整规则。违约金调整规则规定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暨原《合同法》第114条。那么当合同约定排除适用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时,该约定是否有效呢?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巍教授展开解释了以下情形构成该约定有效的情形:(1)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将该约定作为商事交易安排的一部分;(2)该约定是双方就交易安排或纠纷解决所达成协议内容的一部分,且一方已依据协议履行了义务(协议内容一体性);(3)在竞争性缔约场合下,竞争者之一允诺放弃主张违约金调整规则而得以缔约,其后又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酌减,有违诚信原则。 那么违约金数额调整规则能否适用于惩罚性违约金?杨巍教授认为,根据《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极具惩罚性”的标准不应适用违约金30%上限之标准;(2)法院就违约金数额调整时,除应采取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标准外,还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当事人的过错、当事人缔约地位的强弱;(3)惩罚性违约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的履行利益或合同本身的金额。
第三环节 与谈发言
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张粒结合杨巍教授今天分享的内容,进行与谈。她讲了四点心得体会:一是,对立丰所、立丰研究院的赞赏。立丰研究院的大讲堂活动坚持专业化研究,是律师同仁们的精神食粮。二是,对杨巍教授的赞赏。杨巍教授作为教授学者,采用理论结合实践的分析方法,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从是什么、为什么、应当是什么等多重维度进行了深度的剖析。三是律师专业化,对律师的要求是要终身学习,今天讲座的泛合同法领域是对每个律师都非常重要的基础科目,值得我们每个人坚持学习。四是律师工作的意义、律师的价值,还应体现在以律师视角使裁判规则融入市场规则,进而推动、影响立法。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襄阳市律师协会终身名誉会长邱保民进行与谈。他表示非常荣幸参加立丰所而立之年的系列活动之一“立丰大讲堂”。他提出,杨巍教授今天的解读特别契合律师行业实务工作的需要,从理论层面给出了具体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法。杨巍教授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实践中具体司法案件提炼反映问题,再归纳上升到理论体系中,具有特别的意义。最后,他谈到行业律师们需要端正态度,持续加强学习。
第四环节 互动与总结
立丰所汪群、肖圣军、聂义明、邢锦、刘群峰等多名律师结合分享内容,依次进行了发言与提问,主讲人杨巍、与谈人张粒、邱保民及总结人张用江作出了解答,现场讨论氛围热烈、与会人员热情高涨。
最后,立丰所高级合伙人、立丰研究院院长张用江对本次活动进行总结。张用江认为,杨巍教授结合案例进行理论研究,对我们律师工作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在杨巍教授今天讲授的四点问题中:
(1)对违反强制性合同的认定问题,是法学界长期困扰的问题。《民法典》以前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方式存在缺陷。现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规则是“合同原则上无效,四种例外情况下有效”。在杨巍教授详细讲述了四种例外情况的基础上,张用江律师补充举例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合同,在质量合格且无其他影响的情况下,应按照比例原则,在保护公共利益和损害私人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即当合同的履行后果“没有影响公共利益或对公共利益影响较小”时,应采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认定合同有效,而突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对合同无效的规定。
(2)对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认定问题,张用江律师结合“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二奶遗赠案,提出该案存在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冲突、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冲突的适用问题。
(3)对违约损失的问题,尤其是可得利益损失,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中的难点。张用江律师以持续性合同为例,指出持续性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标准,不是按照剩余年限与每年获得利益来计算,而是按照进行替代交易等待期的所失利益进行赔偿。 其中对预约合同的赔偿标准,张用江高度赞同杨巍教授引入的“动态系统论”,认为应采用“动态系统+交易成熟度”的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认定,即在缔约过失损失到合同履行利益之间,根据合同磋商的成熟度进行综合判断,越接近签订本约的,应获赔偿比例越高。
(4)对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张用江律师补充了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规则,应先由原告作为主张调整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的举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约定违约金过高”,则由被告对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进行举证。原、被告举证的核心仍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
最后,张用江对杨巍教授的讲课和与谈嘉宾的点评进行了感谢。
至此,本期“立丰大讲堂”研讨活动圆满结束。
撰稿:陆雅茜
摄影:明婧
编辑:熊敏
审核:张用江